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诉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

第三人XX,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X及第三人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浦东新区X镇XX路处与被告XX驾驶的苏XX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员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XX轿车在第三人XX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11.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436.64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10元、衣物损失费9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误工费4,4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XX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200元,并垫付医疗费9604.26元(提供医疗费发票)。

原告XX对上述被告XX、XX为其垫支付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三人XX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XX驾驶苏XX轿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XX)沿浦东新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西向东,两车相撞,致原告和乘坐人员XX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4.26元。后原告又于2010年4月7日至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1.9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6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东方[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苏XX轿车在第三人XX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XX为本市征地非农居民,受伤前是上海XX有限公司门卫,每月工资收入为1,1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单位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医学影像报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工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电动车维修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苏X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7.5日,每日20元,确认为35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969元(每日51元、共19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需护理71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2,840元;故原告的合理护理费用共计3,809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证明全系必须、合理,本院酌情确认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对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作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816.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11,966.1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809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误工费4,400元,合计47,179.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3,545.76元,应当由被告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52,77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7,17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766.16元由被告XX全额承担,被告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对XX在本案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XX已支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6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52,779.6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9元;

三、被告XX对被告XX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XX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62元,由原告XX负担76元、被告XX、XX负担586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余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