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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3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X镇平风酒家附近,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2010年3月下旬某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X镇X路天籁之音KTV附近,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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