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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全某某(另案处理)在崇文办事处宝塔岗街口X号居民彭某某(略),将彭某某放在客厅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352元的台式组装电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朱某某已向失主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全某某的供述、失主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张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略)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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