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登封市X镇X路××砖厂院内,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门口时,将步行的杨××撞倒后碾压致死。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家属的收款条和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