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61年7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1965年12月出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诉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用本公司房地产(房产证号:x、x、x、x、土地证号:2006字第X号)作抵押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00万元,约定2008年10月30日还款,合同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4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诉称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借款担保方式:抵押,借款利率约定月利率9厘,利息已还到2008年2月29日。2、抵押合同。附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南阳市宛城区房地产抵押具结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存根。证明被告同意用房屋和土地抵押。4、房地产抵押登记权证,抵押权证号为宛城交房押登字第x号。附宛区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明这些土地和房产已经在房管局办理过抵押手续。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对其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在原告城区信用社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9‰,以其公司的房屋和土地(房产证号:x、x、x、x、土地证号:2006字第X号、他项权证号:宛城交房押登字第x号)作抵押,从2006年11月28日开始偿还利息,一共还了八期,只将利息结至2008年2月29日,下欠原告的借款400万元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以其所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2008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9‰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和土地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南阳市理邦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杜学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