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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7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

负责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高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日,张某驾驶辽x号轿车与于某驾驶的辽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于2010年9月2日至9月18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费8937.53元、门诊费2348.5元,张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陪护费800元。张某出院仍有石膏固定,于2010年11月8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去除石膏外固定,在此期间护理人员为张某妻子。2011年2月1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某为两处十级残,张某花伤残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张某所有的辽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张某花车损鉴定费2975元。肇事车辆辽x轿车的车主为于某,于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人保辽沈营某部)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张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辽宁公司)投有车损险x元、司机座位责任险x元,均含有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按比例应赔偿张某合理经济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70%为宜。人保辽沈营某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进行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张某在平安财保辽宁公司投有车损险、司机座位责任险,故平安财保辽宁公司应按30%的比例对张某的合理损失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张某花费的住院费8937.53元、门诊费2348.5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鉴定费2975元、伤残鉴定费880元、拖车费1000元、存车费1225元、陪护费800元予以认定;张某出院至去除石膏外固定物期间仍需护理,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某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因张某有两处十级残,故参照九级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于某某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张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虽然张某对于某物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情和抢救情况,其衣物损失存在必然性和合理性,故张某衣物损失酌定为800元;因张某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补充营某的医嘱证明、手机损坏的有效证据,故对于某误工费、营某、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x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3002元;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鉴定费880元;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衣物损失800元;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200元;九、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x.2元;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900元;十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十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拖车费1540元;十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86元;十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十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x.8元;十六、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张某车辆鉴定费2082.5元;十七、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张某存车费857.5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八、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588元,原告负担252元。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3%;2、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

张某、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已赋予受害人以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机动车车主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某保辽沈营某部提出原审判决伤残系数确认错误、应为13%的主张,经审核,张某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九级伤残计算,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张某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综合其伤情及伤残程度,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某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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