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32岁。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豪,现年19岁。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闹生气,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继续分居。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二人感情基础很好,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且我个人身体不好,患有肾病。原告所说感情不合不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割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就离婚问题达成过协议,二人夫妻感情于2006年就出现了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西华县医院体检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患有肾病。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两份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被告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对协议予以否认,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患有肾病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豪,现年19岁。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1997年在西华一高院内购买的家属楼X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被告现在身体不好患有肾病,原告现在郑州工作。原告于2010年曾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虽曾提起离婚,只能说明原、被告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原、被告没有明显的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现在被告身体患有疾病,更需要原告的关心与照顾,双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