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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与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岳某与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岳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岳某2009年1月份工资2200元及利息,年利率2.25%,共计2249.5元;2、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岳某2008年度销售提成x元及利息,年利率2.25%,共计x元;3、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岳某补交2005年7月—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4、综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岳某本金及利息共计x.5元,并补交2005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诉讼一切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岳某自2005年至2009年春节前在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电梯销售工作,其中2008年度,由岳某经手在安阳销售电梯20台。岳某于2009年元月离职后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岳某支付工资至2008年12月份,在其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尚未支付。岳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岳某在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09年元月,其于2010年1月20日申请仲裁,故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岳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岳某在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09年元月,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岳某、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岳某的工资标准,该院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支持1个月,共计2068元。岳某要求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岳某要求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x元及利息,岳某、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提成收入,故该院不予支持。岳某要求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补交2005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工资2068元;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岳某上诉称,一、本案中无论是工资收入还是提成收入证据都在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手中,举证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一审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认可,并责令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岳某2008年的工资单、提成单。二、上诉人岳某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协议书法律主体与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因此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三、“提成收入”作为销售人员收入的组成部分早已是普遍现象,法院不能忽视这一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上诉人岳某不存在收入的证据,上诉人岳某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存在提成收入。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岳某2008年销售提成x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明确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岳某补交2005年7月—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岳某提交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奖金发放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每年都有提成的事实。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公司2008年度经济效益不好,未有销售提成,该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奖金发放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聘上诉人岳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岳某在此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岳某于2008年度在安阳销售的20台电梯的事实清楚,但其提交的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的奖金发放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存在的提成收入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采信。故上诉人岳某据此要求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x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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