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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8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59岁。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4日对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某某提议并组织王某某和案外人王某沛合伙修建到自家门前的公路,王某某与王某沛虽是亲弟兄,但矛盾较深,由秦某某在之间传递口头约定信息,后口头约定用挖机挖毛路的开挖费用1万元,按三家人口均摊,秦某某家7人、王某某家5人、王某沛家12人,共24人。开工时,秦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沛三家均在场,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沛以儿子不拿钱为由退伙,挖机老板提醒秦某某(因挖机是其联系的)“如果王某沛不参加,两家要说好,怕扯皮拿不到钱”,然秦某某不及时将王某沛退伙的事告知王某某,而是叫挖机老板继续挖。待挖到王某某家门口时,王某某才知道王某沛退伙的事。当晚结帐时,挖机老板要求按1万结帐,不然就毁路,王某某答复1万元按两家人头均摊结算,秦某某的岳父(其实际代理原告负责)也同意。到第二天实际付帐时,秦某某反悔,要求按前述诉称理由结帐,而双方纷争至今。秦某某的岳父代其垫付挖机款1万元。

秦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秦某某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合伙修建通往自家门前的公路,并约定从接正公路至秦某某家双方各承担2500(共5000元),从秦某某家到王某某家门口5000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谈好后正式动工。完工后,由于双方都无钱支付,挖机老板要毁路,为了保住这条路,秦某某的岳父代其垫支了x元。事后,王某某拒绝支付其应承担的工程款7500元。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秦某某垫付的工程款7500元。

王某某辩称,秦某某诉称不实,是秦某某、王某某和案外人王某沛三家合伙修建到自家门前的公路,口头约定用挖机挖毛路的开挖费用1万元,按三家人口均摊,秦某某家7人、王某某家5人、王某沛家12人,共24人;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沛退伙,挖机老板提醒秦某某“如果王某沛不参加,两家要说好,怕扯皮拿不到钱”,而秦某某讲“没事”,叫挖机继续挖;待挖到自家门口时才得知王某沛退伙的事,致双方在结算挖机费用1万元的方法上产生纠纷,其主张按三家人口承担费用,自己可以随时支付应承担的2083元。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某作为合伙修路的发起人和组织者,在得知王某沛退伙后,因王某某与王某沛矛盾较深,应及时将王某沛退伙的事告知王某某,并重新协商好双方之间合伙修路事宜和施工方的工价事宜,然秦某某不但不及时告知,还叫挖机继续施工,在工程量明显不足1万元的情况下仍然支付1万元工价,其因王某沛退伙(在庭审中,经释明,秦某某不申请追加王某沛为共同被告)和自己不履行合伙修路X组织者的职责而造成的工价损失,要求王某某按照原告诉称的方式支付工价,是单方面改变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对秦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挖机工价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秦某某要求按其诉称的方式支付工价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按人口数均摊的请求予以采纳。在结算挖机帐务时,王某某同意1万元按两家人头均摊结算,秦某某的代理人也同意,说明双方已就1万元的给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已就挖机工价达成了新的协议(合同)。事后双方对已达成的合意反悔是不诚实守信的行为,本案按此口头协议处理。秦某某已付清全部合伙债务,有权向秦某某追偿,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已构成不当得利。王某某应承担的挖机工价款为:x元÷12人(秦某某家7人+王某某家5人)×5人(王某某家人数)=41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秦某某为其垫付的挖机工价款41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1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元。

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合伙修路的费用7500元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8日,秦某某、王某某、王某沛三家合伙修路,关于路基占用田和挖掘机工资等均由三家按人口负担。后王某沛在未开工前就退出修路,参加修路的就只有秦某某和王某某,就应当按原约定的方案从上诉人家至被上诉人家的这一段所耗费5000元由两家各承担2500元,从被上诉人家起末尾一段所耗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秦某某、王某某、王某沛三家合伙修路,在王某沛退出合伙后,秦某某没有将王某沛退伙一事告知王某某,也没有与施工方就减少的工程量重新协商工价。当晚,施工方要求按照一万元结账时,王某某同意按照两家人头进行结算,秦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秦某某与王某某就工价的支付方式重新达成了协议。对于上诉人秦某某要求按照从自己家至王某某家这一段路由两家人各承担2500元,其余部分由王某某家承担的主张,一审中,秦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统一的打印件,缺乏证明力,二审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但秦某某请求由王某某承担7500元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未予全部支持,同时也未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增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承担1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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