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谭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莫家坳组(以下简称莫家坳组)。
负责人马某某,组长。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男,43岁。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审被告莫家坳组、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被上诉人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向世琼,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家4人原系黄某镇X村莫家坳组人,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承包了该组地名为“半边湾上半边”4亩林地,并填发了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1993年举家迁到湖北省钟祥市X乡X组X号居住。且在该地承包了耕地9亩。自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离开了莫家坳组后,其承包林地“半边湾上半边”无人管理经营。1998年该组召开社员大会将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林地收回,以600元的承包费发包给李某某经营,李某某承包后分给其女婿曾某某经营。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莫家坳组将原告“半边湾上半边”的林地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得知后,起诉要求判令莫家坳组将林地发包给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无效,返还林地,并赔偿搭棚损失8000元。
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获得了莫家坳组地名为“半边湾上半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石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虽外出打工,但从未放弃过林地的经营权。莫家坳组无故将其承包的林地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转包给第三人曾某某经营,现要求莫家坳组、李某某及第三人返还林地,并赔偿原告搭棚损失8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莫家坳组辩称: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全家于1993年9月迁居湖北东桥镇后,其承包林地无人管理经营。1998年经全组社员大会讨论收回,当时无人承包,后是李某某以600元的承包费承包了的,组里认为是合法的。
李某某辩称: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全家于1993年就迁到湖北省东桥镇去了,他早已不是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生产队召开社员大会依法收回并依法发包,应为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某某辩称:是他岳父李某某向生产队承包过来分给他经营的。属合法承包,承包后已经经营了10多年,不同意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承包了该组地名为“半边湾上半边”的林地,并经石柱县人民政府发证确认。1993年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举家迁到湖北省钟祥市居住,并未要求退还其承包的林地,其所迁居的湖北省钟祥市X乡并非设区的市,也未转为非农业人口,且未在迁入地承包到林地。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收回林地继续承包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莫家坳组主张,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争议的林地放弃经营,召开社员会收回,另行发包合法,其主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1993年举家迁出,早已不是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1983年落实责任制时承包了林地且经确权发证,在林权制度改革前,没有提出将林地退还发包方的请求,亦未放弃对争执林地的经营,现要求收回林地继续承包经营并无不当。第三人主张生产队发包给其岳父合理合法,其岳父分给他经营也是合法的,已经经营管理了10多年,不予退还,其主张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难以支持。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镇X村莫家坳组将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权证载明的“半边湾上半边”林地发包给李某某的行为无效。二、李某某、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权证载明“半边湾上半边”林地(种植有黄某的,黄某收获后归还)。三、驳回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莫家坳组、李某某各承担2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黄某镇X村莫家坳组将争议的林地发包给上诉人无效,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全家迁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的,在新户籍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上诉人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93年举家迁至湖北省钟祥市X乡X村落户居住,并在该处承包了土地。因此,莫家坳组收回该林地并且重新发包的行为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莫家坳组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答辩称:争议的林地我已经经营了十多年,难以再退回,请求驳回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现在湖北省钟祥市X乡X村居住生活,其在一审中无“要求判令莫家坳组将林地发包给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对争议的林地“半边湾上半边”享有承包经营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首先要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93举家迁往湖北省钟祥市X乡X村居住,其户籍也已经迁至该村,并且在当地承包了田土从事生产和生活,因此,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再具有莫家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户籍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因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迁往湖北省钟祥市X乡生活和居住,不再具有莫家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莫家坳组将其承包林地收回后重新进行发包的行为与法不悖。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莫家坳组返还林地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再次,林权证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林地的证权证书,其作用仅系承包经营权之公示,并非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依该证登记取得,故该证并非确定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依据。莫家坳组将“半边湾上半边”的林地收回后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某,虽然未有林权证予以证明,但并不影响李某某对该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再对争议之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请求李某某以及第三人返还该林地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无“要求判令莫家坳组将林地发包给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判第一项系无诉之判,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