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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湖南某永兴县人。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湖南某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曾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元,并约定每个季度付一次利息。2010年4月1日,被告以工程结账交税要钱为由,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的工程还没有结算,希望给一点时间来归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曾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周某乙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元,2010年4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息仍是1.5分/元。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600元(算至2012年2月8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周某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600元(2012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另算);

二、其它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元,被告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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