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XX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8月31日,XX公司登记成立,黄XX自此时起在该公司工作。2000年5月22日,黄XX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略)-1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一、本合同自2000年5月1日起至本合同中约定之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为止;二、黄XX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三、如黄XX连续旷工达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6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5日的,XX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003年6月1日,XX公司确定黄XX的工作岗位为科研岗位。同年11月24日,黄XX向公司提交《长假申请》,写明:因到广州学习,需申请长假一年,望公司领导批准(保险全部暂停一年)。当日,双方签订《长假合同》,约定:一、黄XX请假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11月24日至2004年11月24日止;二、合同期间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效力暂行中止,合同期满黄XX回公司报到后该《劳动合同书》继续生效,黄XX在长假期间不享受工资、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三、本合同期满6日内黄XX必须回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又无特殊原因的,按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长假合同》签订后,黄XX遂自行外出学习。《长假合同》期满后6日内,黄XX未回XX公司报到,XX公司自此解除了与黄XX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5月30日,黄X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XX公司擅自辞退黄XX为违法;二、编号为(略)-1的《劳动合同书》至今仍有效;三、黄XX与XX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四、XX公司支付黄XX要求工作以来的待业工资;五、XX公司支付黄XX长假前应有的部分工资、奖金。2011年6月16日,该委作出(2011)长劳仲字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黄XX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XX公司签订《长假合同》,约定2004年11月24日长假期满后6日内,黄XX须回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又无特殊原因的,按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黄XX未于2004年11月30日前回XX公司报到,XX公司依约有权解除与黄XX之间的劳动关系。故黄XX诉请确认XX公司辞退其为违法,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自此已事实上终止,XX公司并无与黄XX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亦无再支付其工资的义务,黄XX诉请XX公司支付其2005年11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待业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XX对某诉请的2003年的奖金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黄XX虽提交杜维吾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其已要求回XX公司上班,但该份证言中,2004年10月底杜维吾并未答复黄XX不能回公司工作,黄XX第二次提出要求的时间已超过长假期满后6日。且杜维吾并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某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黄XX如认为长假期满后,XX公司应为其安排工作而未安排,其应于2004年11月30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1年5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黄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XX在2003年6月后名义上有岗,但没有工作的权力,在没有任何报酬的条件下外出学习。黄XX多年一直向XX公司要求工作而不采取诉诸法律程序的方式,是为了不与XX公司过分冲突。二、由于证人在外出差所以未能到庭作证。三、黄XX家住长沙矿冶研究院职工宿舍区,而XX公司从未通知黄XX办理辞职手续,档案一直在XX公司,XX公司故意在拖时间。四、2003年度,黄XX负责XX公司合金厂的岗位定制、编制岗位责任书,在该厂的改革、老员工内退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XX公司应支付奖金。五、黄XX提供了证据证明XX公司没有支付2003年10月、11月的工资。综上,请求:1.判令XX公司擅自辞退黄XX违法;2.判令编号为(略)-1的《劳动合同书》至今有效;3.判令XX公司与黄XX续签劳动合同;4.判令XX公司支付黄XX自2005年11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待业工资50000元;5.判令XX公司支付黄x年10月、11月的工资3500元,2003年底奖金15000元。
XX公司辩称:一、黄XX在长假期满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到公司报到,直至本案诉讼前黄XX也从未向XX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二、黄XX没按《长假合同》的约定及时到公司报到,按照约定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告知黄XX办理辞职手续。三、关于工资和奖金。根据《长假合同》,黄XX在长假期间不享受工资、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等非固定的劳动报酬,目的在于对某工的奖励,公司有权基于各方面因素考虑和决定获得奖金的人选,XX公司在长假合同前没有给予黄XX奖金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四、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诉法第70条的规定,证人除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并经法院认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黄XX主张的“证人在外出差”不属于该条中的确有困难范围。五、关于仲裁与诉讼时效。本案中,黄XX长假后,没向XX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向公司要求工作,XX公司自2004年11月起也再未发放工资及相关福利给黄XX,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自此,黄XX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黄XX直至2011年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黄XX在起诉状中陈述“一年长假期满,黄XX询问XX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徐科莎,要求工作,答复为无岗位安排;两次找XX公司总经理杜维吾要求安排工作,均答复无岗位安排。黄XX无奈之下只能在长沙市维优金属材料公司打工。”二审中,XX公司与黄XX一致确认XX公司已支付黄x年10月的工资,2003年11月的工资未支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黄XX的上诉理由和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XX公司解除与黄XX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黄XX与XX公司签订的(略)-X号《劳动合同书》是否至今有效;三、XX公司是否有义务与黄XX续签劳动合同;四、XX公司应否支付黄x年11与24日至起诉之日的待业工资50000元;五、XX公司应否支付黄x年11月的工资及2003年底的奖金15000元。现将以上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XX公司解除与黄XX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2003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长假合同》,约定:一、黄XX请假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11月24日至2004年11月24日止;二、合同期间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效力暂行中止,合同期满黄XX回公司报到后该《劳动合同书》继续生效,黄XX在长假期间不享受工资、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三、本合同期满6日内黄XX必须回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又无特殊原因的,按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长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04年11月24日长假期满,黄XX没有按照约定在2004年12月1日前回XX公司报到,故XX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黄XX的劳动合同,XX公司解除与黄XX的劳动合同合法。黄XX主张杜维吾的书面证言能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去单位报了到,本院认为,证人杜维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黄XX与XX公司签订的(略)-X号《劳动合同书》是否至今有效的问题。XX公司虽未发给黄XX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但自黄XX长假期满后公司再未安排黄XX工作岗位,亦未发放工资或者其他福利待遇。黄XX陈述其在长假期满后多次找公司要求工作岗位,公司均答复无岗位安排,故无奈之下到了长沙市维优金属材料公司工作。由以上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略)-X号《劳动合同书》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自2004年12月1日起已经失效。黄XX要求确认该合同至今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XX公司是否有义务与黄XX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略)-X号《劳动合同书》因劳动合同被解除已经失效,XX公司与黄XX是否再签订劳动合同,是XX公司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干涉。黄XX诉请人民法院判令XX公司与黄XX续签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黄x年11与24日至起诉之日的待业工资500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待业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XX公司与黄XX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12月1日解除,黄XX与XX公司在2005年11月24日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黄XX要求这期间的待业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黄x年11月工资及2003年底奖金的问题。XX公司未支付黄x年11月的工资,黄XX有权要求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仲裁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黄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自此发生劳动争议,根据以上规定,黄XX关于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当在2005年1月31日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资,但黄XX直至2011年5月30日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某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3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黄X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欠付其2003年底的奖金,黄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3年底奖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XX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某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某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