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鲤鱼塘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曾某(曾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诉被告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某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推拉,在推拉过程中,原告骨折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医疗费27342.3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治愈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将原告推到,原告的伤是自己想冲过来打我摔倒的,我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推拉,在推拉过程中,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7天,用医疗费27342.3元。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伤后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000元,此款在2012年1月14日前付清;
二、其它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