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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施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国立大厦7、X楼,X楼C座。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施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施某对原告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同意。故由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骑驶牌号为(上海)x自行车沿××县××镇X村新海7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六村新海老大队部丁字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告施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沿元六村新海老大队部前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右第5、7、8、9肋骨骨折等。2009年5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0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0,3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7,253.60元(12,324元/年×14年×10%)、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28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施某负担。因原告的伤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故原告按照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变更诉请主张医疗费10,3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7,253.60元(12,324元/年×14年×10%)、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28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施某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5、躺椅费票据;

6、交通费票据;

7、护理费发票;

8、误工证明及工资单;

9、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后提供);

10、医疗费发票;

11、律师费发票。

被告施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并要求按照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表示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重新鉴定后,要求按照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骑驶自行车沿××县××镇××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六村新海老大队部西侧丁字路口右转弯时,逢被告施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沿元六村新海老大队部前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右顶部皮下血肿,右侧第5、7、8、9前肋骨折,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5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审理中,被告施某对原告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持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同意。于是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及右鼻骨骨折等,上述损伤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顾某某、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197元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施某给付其现金3,000元亦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施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止。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308.3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18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253.60元(12,324元/年×14年×10%)。对此,被告施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计算年限,由法院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被告施某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认为有作假的可能;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原告还应提供缴纳三金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休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予确认。

5、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170元(60元/天×17天+50元/天×43天)。

6、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施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实需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28元。对此,被告表示根据原告就医记录,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50元(含被告施某垫付的救护车费197元)。

8、原告主张躺椅费28元。对此,被告施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因陪护人的需要,原告确实花费了该费用,故本院应予确认。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施某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该费用按责分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施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

10、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按照责任,并由法院酌定;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现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施某实际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均因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按责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53.6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0,973.20元;

二、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起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3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躺椅费28元中的40%即1,710.52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710.52元,扣除被告施某垫付的救护车费197元及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施某再应给付原告顾某某人民币1,51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3.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162.50元,被告施某负担人民币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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