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X,男,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4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撤销大渡口区法院判决的缓刑部分,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并投入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郭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郭X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朱XX等人携带菜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由一小车载人在前带路,被告人郭X驾驶借来的渝x号长安货车载人随后,来到梁平县X组益德桥处,趁深夜无人之机,采取剪拉的方式盗走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梁平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电缆线190米。被告人朱XX、郭X等人驾车离开作案现场,途中因遇警车盘查而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190米案发时价值x元人民币。案发后,2010年12月21日重庆市X区X路派出所民警在大渡口区光大银行将被告人朱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梁平县分公司报案书证、证明及损失报告;证人刘某、陶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提取痕迹和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梁平县价格认正中心作出的梁价认鉴[2007]X号鉴定结论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的基本事实,依法采信。庭审中,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提出:郭X是在朱XX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装上其驾驶的长安货车时,才知道参与了盗窃作案,应认定被告人郭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郭X在已知晓朱XX等人来梁平县是为盗窃作案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其中,并借车和驾车来梁平作案,其行为实为盗窃共犯,故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朱XX在最后陈述中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梁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朱XX检举等立功事实核查后,认为不属实;据此,被告人朱XX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郭X原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并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有判决宣告前没有判决的本罪,属漏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连同原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合并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已执行的一年七个月十四天依法折抵,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王某学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