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蒋某,(职业,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在原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蒋某虎(现已成家)。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日常经济开支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2007年双方共同外出浙江打工,期间因被告猜忌原告,双方为此纠纷不断,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8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独自外出江苏打工。2009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感双方再无和好之可能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所有。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蒋某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蒋某独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秋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