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6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旷某之亲友。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某,2010年1月9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杨某乙怜,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3年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27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旷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张宝明酒醉后想起自己有一条金项链在被告人李某某手中,便来到李某某家。张宝明在门口等了十来分钟未见到李某某及其家人,便从地上捡起石头将李某某家一块窗户玻璃及卷闸门砸坏后离开李某某家。随后,张宝明打电话与李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周某联系得知周某的下落后,到衡山县金盛华城无故殴打周某。周某随即叫来被告人杨某乙及另外两名男子在衡山街上找张宝明报复。与此同时,李某某得知家里被砸的事情后,也驾车在衡山街上寻找张宝明。李某某与周某等人在衡山县政府附近相遇后,便一同乘坐李某某的车寻找张宝明,在衡山县X路“天下网络会所”附近,李某某驾车堵住张宝明的车,一伙人立即下车殴打张宝明后逃离现场。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宝明左第七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血,脑震荡,头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2月9日,周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张宝明x元,周某赔偿了张宝明6000元,并且均取得了张宝明的谅解。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旷某、李某某经被害人朱淑军介绍从他人手中转接麻石矿三人合伙经营,并约定旷某出资30万元,李某某负责财务管理,朱淑军负责麻石销售,所得利润三人均分。在共同经营期间,旷某和李某某发现朱淑军存在问题,便要求朱淑军当面讲清,朱淑军通过手机关机等方式予以回避。2010年5月12日16时许,旷某、李某某得知朱淑军在望峰仁字牌公路管理站上班,便安排旷某、李某雄、杨某乙、李某玉四人租车将朱淑军带到衡山县飞龙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要求朱淑军把真实情况讲清楚,朱淑军仍不讲。李某某用钢管殴打朱淑军,朱仍不肯说。随后杨某乙看守朱淑军到次日凌晨,经朱淑军说服杨某乙才让其打电话给家人朱淑莲报警。次日早上7时许,朱淑军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解救。经鉴定,朱淑军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朱淑军5000元,旷某赔偿朱淑军3692.6元,且均取得了朱淑军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衡山县X路主干道拆迁工程中协助政府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措施,表现突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李某某、周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旷某非法拘某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李某某、旷某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旷某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旷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上诉人旷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杨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李某某、周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乙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旷某非法拘某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杨某乙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旷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杨某乙的定罪量刑及维持该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旷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旷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旷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黄志英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刘某凤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辊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