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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刘xx、许xx合伙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乡X乡xx大道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施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施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刘xx、许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雷某、刘xx、许xx欲以长沙富然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田汉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在宁乡县千佛洞承建工程,应发包方的要求,雷某个人以雷某、刘xx、许xx三人的名义支付30万元的押金给该工程中介人熊日强,后湖南田汉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邓仁兴从熊日强手中拿了9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又从雷某手中借走1万元。邓仁兴手中的10万元,经雷某、刘xx、许xx共同协商作为雷某个人合伙股金列入三人合伙的工程投资款项中(其中雷某16.2万元,刘xx、许卫民共25.2万元),工程结束后邓仁兴仍未支付上述10万元。雷某、刘xx、许x年1月1日就工程事宜结算时,将该10万元计入三人共同的应收款,收回应收款后盈利三人平均分配。2008年3月3日邓仁兴偿还了1万元现金给雷某,另向雷某出示了9万元的借条。2008年12月29日,雷某凭邓仁兴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仁兴偿还雷某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7387.2元,并由雷某承担诉讼费2310元,现人民法院已执行x元,雷某己领x元,尚有x元存原审法院执行局。刘xx、许xx要求雷某将7万元合伙财产予以分配,雷某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某支付刘xx、许xx合伙财产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xx、许xx有收条、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和千佛洞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10万元属于雷某、刘xx、许xx的合伙财产,收回后应按千佛洞工程结算单上的分配原则平均分配。雷某以个人名义从邓仁兴手中收回的x元和通过法院诉讼,并经(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邓仁兴应偿还的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7387.2元,均属于雷某、刘xx、许xx共有,为诉讼由雷某承担的诉讼费2310元亦应由雷某、刘xx、许xx共同承担。雷某个人从邓仁兴手中收回的x元和从宁乡县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x元,合计x元应由雷某、刘xx、许xx共同分享,没有追回及冻结在法院的x元属雷某、刘xx、许xx共同所有,现雷某、刘xx、许xx平均应得已收回合伙资金为x元〔(x+x+x-2310)÷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x应得已收回合伙资金x元,从法院本案已冻结的x元执行款中领取x元,由雷某支付x元;二、许xx应得已收回合伙资金x元,从法院本案已冻结的x元执行款中领取x元,由雷某支付x元。上述雷某应支付款项x元,限雷某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雷某负担。

雷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证明10万元是雷某的个人财产,事实证明,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该10万元是合伙财产,但是,2008年3月3日之后,就是雷某的个人财产了。邓仁兴写9万元借条时,刘xx和许xx均在现场,都未提出要平分该9万元。故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xx、许xx共同答辩称:合伙清算时在协议上写得很清楚,雷某对外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某、刘xx、许xx三人合伙在宁乡县千佛洞承建工程属实,2008年1月1日雷某、刘xx、许xx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千佛洞工程结算协议》,对其中邓仁兴10万元应收款予以明确,故此雷某、刘xx、许xx三人尚有对邓仁兴10万元应收债权的合伙财产没有予以分配。雷某以个人名义从邓仁兴手中收回的10万元和通过法院诉讼确认的邓仁兴应偿还的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7387.2元,依据合伙结算协议,属于雷某、刘xx、许xx共有。《千佛洞工程结算协议》签订之后,刘xx、许xx并没有对该10万元合伙财产予以放弃,故对雷某上诉认为2008年1月1日之前,该10万元是合伙财产,但是,2008年3月3日之后,就是雷某的个人财产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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