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某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骑电动车载吴莉阁沿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路郑供西陇线付X号线杆北15.5米时,遇被告在沿河路X路面所造成的坑摔倒,致原告受伤。为了维护某己的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某,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6元。
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有:1、郑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张;4、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招待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2、3、4月份部门工资发放表;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某外第三人以及原告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所致,其责任应由案外第三人及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吴莉阁于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2、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摘录一份;3、事故现场照片六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工资发放表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因是否缴纳工资税属于某政征缴的范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数额与工资发放表中的数字不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某违反了临床法医鉴定规范,应补充鉴定而不能采取更正说明的方式纠错,且更正说明上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需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仅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更正说明只是对鉴定结论中的错别字进行更正,并非对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且鉴定人员郭力在当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时已明确告知原、被告出具更正说明的原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21时35分,原告骑电动车载吴莉阁沿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路郑供西陇线付X号线杆北15.5米处时,遇地面一处凹坑后摔倒,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x.36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309元、放射费1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9月2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伤残程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共计780元。2011年10月13日,经原告申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鉴定结论中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处“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40%”错写成“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40%”出具更正说明,并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
另查明,原告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招待所南餐厅的厨师。被告曾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路面施工铺设电缆。事故发生时该处地面有一凹坑。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此凹坑填平。201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妻子吴莉阁支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出现的事故,是由于某告在事发地点的路面施工后,对路面实施再建造工程某合格所造成的。建造公路本身就对工程某设计、施工和质量有要求,根据工程某身的用途,给其规定了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的抗御值。但是被告对其工程某抗御能力估计不足,当其施工后的路面因车辆碾、压而出现凹坑后,又未及时采取修补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存在管理暇疵,并因此而致使原告的身体遭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道路上骑电动自行车载人,致使躲避道路上的坑面不及时而摔倒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辩称导致原告受伤,是因原告酒后骑车,且第三方也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医疗费x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x.36元,且其中4000元系被告先期支付,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其中的x.36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6元、护某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要求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1500元,而依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仅为780元,故本院对其中的78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6元、护某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96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中的80%,即x.77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x.19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某团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x.77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原告程某负担562元,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某团有限公司负担2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