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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蒋某、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军,信阳市X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诉被告蒋某、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告蒋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系取得货运驾驶资格的司机。经人介绍受雇于二被告为其开车,月薪3000元。2010年3月22日,受老板指派,原告到南阳桐柏县X镇铁石厂拉铁矿石,在装车过程中,因车尾装的太多,加之停车位有一定的坡度,造成车辆突然后滑,当时原告正在车上,由于路边就是山崖,情况危急,原告只好跳车避险,车后滑几米撞上石堆后停了下来,现场其他货车司机来扶原告,但原告此时已受伤,被告蒋某将原告送往明港钢厂医院就诊,当天上午又将原告转到平桥区中医院,原告后又转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虽经医生救治,仍造成终身残疾的后果。原告现因工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极大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4元。

被告蒋某辩称,本案应适用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而非雇员受害赔偿,应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事实上没有侵权人,且是原告故意造成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补偿;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朱某与被告蒋某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朱某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受雇作为豫x号车的司机从事货运驾驶,月工资3000元;该车为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某。2010年3月22日,原告胡某随被告蒋某驾车到桐柏县X镇铁石厂拉铁矿石,到后,原告胡某参与矿石装运,在装车过程中,货车突然后滑,原告害怕车辆滑向旁边山崖,从驾驶室顶上跳下,造成腿部受伤,被告蒋某随即将原告送往明港信钢医院就诊,同天上午转到信阳市X区中医院,两医院住院费用由被告蒋某支付。2010年3月29日,原告胡某转往河南省中医院,中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右胫骨远端骨折(右x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右x骨折),后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2日,支出医疗费x.46元,原告自认该期间被告蒋某支付费用x元。2011年4月6日,原告胡某到河南省中医院检查,确认可做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出放射费280元,遂于2011年5月5日入住河南省中医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共支出住院费x.78元,原告前后两次共住院45天。

原告胡某2010年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于2010年6月28日自行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因意外伤害致右胫远端骨、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术后改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6级、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放射费6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蒋某认为原告胡某在鉴定后又住院做了二次手术,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2011年7月19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外伤属八级伤残。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原告重新明确了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胡某为农业家庭户口,1993年招为河南省信阳明港萤石(集团)总公司职工,公司破产后自谋生路;家中4口人,女儿胡某霖,X年X月X日生,儿子胡某豪,X年X月X日生,妻子杨丽。2009年3月,原告胡某夫妇在信阳市X镇X路北侧中港商业新城购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与被告蒋某间为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均予认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与被告朱某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也予以否认,应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非受害人在他人紧急避险行为中遭受伤害,故应适用雇员受害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蒋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受伤,出院后原告将医疗费票据交由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说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同时,原告于2011年1月即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赔偿,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对被告蒋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胡某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x.24元(x.46+280+x.78-x);误某100元/天×484天(至定残日2011年7月19日前一天)=x元,原告诉请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原告诉请42天,即护理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营养费15元/天×42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户口本上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先被招为工人,后自谋职业和打工,又在城镇购有住房,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30%=x.56元;原告女儿胡某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1.5年,儿子胡某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4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11.5年+x.49元/年×14年】×30%÷2=x.2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为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但在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胡某第一次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鉴定费600元及放射费6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使用说明(5、等级原则5.8):八级伤残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请后期护理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7732元,经批准免交1732元;被告蒋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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