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系岳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系何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系徐某之夫。
本院在审理岳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某、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何某、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协商和解,争议事由已经解决,原审原告何某、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何某、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合计1740元,由岳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何某、徐某各负担870元。
审判长邵莉茜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