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尧民,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朝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巢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尧民,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章、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农历6月,潘某与易某、张某三人合伙投资开办三和石材厂,各投资14.8万元,三人约定由张某一人承包石材厂,每年给潘某、易某5万元承包款,后来三和石材厂一直由张某以此方式经营。2008年,三合伙人与巢某约定,潘某和易某退出合伙,巢某入伙与张某合伙,2008年2月15日,四人达成一份购厂合同,由张某和巢某作为买方,购买张某、易某和潘某合伙的三和石材厂,折价21万元,并约定转让资金必须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卖方无偿收回石材厂,所欠资金由张某出具欠条为凭。2008年2月21日,张某向潘某出具了欠到购厂资金7万元的欠条,亦向易某出具了同样欠条。当日张某支付4万元给潘某,用以偿还以往的承包款。后张某外出,所欠潘某购厂款一直没有偿还。原审还查明,巢某与张某约定合伙经营石材厂,每人投资10.5万元,巢某已于2008年2月16日给付张某购厂资金10.5万元。二人共同经营石材厂不久,又将石材厂转让给易某。原判认为,潘某、易某与巢某、张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潘某所诉7万元为其卖厂后应得份额,巢某与张某因共同购买三和石材厂的方式形成新的合伙关系,所欠购厂款是合伙债务,二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巢某给付张某10.5万元是合伙内部往来,不能作为对外抗辩理由,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潘某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张某、巢某连带清偿潘某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某、巢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巢某不服,上诉提出:1、张某、易某、潘某与巢某特别约定,巢某将购厂款10.5万元付给张某,潘某与易某所得购厂款全部由张某负责,张某分别向二人出具了欠条;2、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潘某以买卖纠纷向上诉人主张某利主体不符,案由不当;3、潘某、张某、易某恶意串通,将上诉人支付的购厂款10.5万元私自抵付合伙期间的承包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张某偿还潘某7万元,诉讼费用由潘某负担。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自己与巢某、张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由巢某和张某连带清偿7万元合情合理合法,巢某与张某之间的口头协议对自己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潘某、易某、张某将合伙投资的财产整体出让给张某和巢某,并非退伙、入伙关系,张某、潘某、易某、巢某四人约定,购厂总价款21万元由张某、巢某各负责一半,巢某已将10.5万元付给了张某,潘某与张某应得款全部由张某负责,这是双方的约定,真实有效。张某收10.5万元后分给潘某、易某各4万元。张某向潘某、易某出具的欠条是三人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购厂无关。一审判决由巢某、张某连带偿还潘某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纠正。
巢某二审期间出示了对张某、易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张某、易某与潘某是合伙关系,卖厂时约定巢某只负责一半,巢某已经将自己应负担的部分给了张某,张某出具欠条是三人合伙期间应得的承包款,不是卖厂应得的钱。
潘某认为欠条上明确的是购厂资金,不是承包款。并出具了张某向潘某出具的欠承包款x元的欠条,用以证明承包款与购厂款是不同款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转让合伙财产引起的欠款纠纷,双方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7万元欠款的性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潘某、易某约定将三人合伙开办的石材厂作价21万元转让给张某和巢某,说明张某、易某、潘某三人已就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算,并对合伙财产处置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以张某、易某、潘某为甲方,张某与巢某为乙方签订的《购厂合同》只约定了价格、范围、经营风险和付款期限,并未约定张某与巢某的出资比例,那么,张某与巢某作为新的合伙组织,其关于出资方式、比例、支付时限的约定只对张某和巢某发生效力,对合伙组织之外的第三人(包括易某、潘某)均不发生效力,张某向潘某出具购厂款欠条后,两个合伙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只是一个简单的欠款关系,不存在其他结算纠纷,因此,巢某上诉提出“张某、易某、潘某与巢某特别约定,巢某将购厂款10.5万元付给张某,潘某与易某所得购厂款全部由张某负责,张某分别向二人出具了欠条”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巢某虽然已经向张某履行了作为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但作为合伙人之一,并不因此而丧失向易某、潘某承担支付全部购厂款项的义务,故其上诉提出的“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潘某以买卖纠纷向上诉人主张某利主体不符,案由不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潘某、张某、易某恶意串通,将上诉人支付的购厂款10.5万元私自抵付合伙期间的承包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理由,因其既未履行举证义务,也未行使法定撤销权,故本院也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巢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