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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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马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1月30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女。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3月18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8日恢复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贺某位于解住村东南沁河滩地的杨某买走,又以9000元的价格将这些树卖给被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王某在2-3天内将树伐走。2011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即雇佣工人实施采伐。被告人马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未办理采伐证的前提下,其现某监督将贺某成的树伐走。期间,被告人王某又将贺某的哥哥、母亲的二排树(同一地点)购买并伐走。滥伐杨某共计271棵。经鉴定,被滥伐树木的总立木材积为22.6699立方米。其中,被告人马某参与滥伐总立木材积为14.1961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滥伐总立木材积22.669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月30日到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贺某、关某、贺某、陈某、孟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到案证明、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指认现某照片、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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