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出租汽车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谭某
上诉人白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白某丁、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出租汽车分公司、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某乙于2011年3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白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白某乙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白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