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负责人:苑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5日18时20分,于107省道x+950m处,李某某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李某由北向南行驶,遇薛某步行驾驶水稻割晒机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碰撞,水稻割晒机失控驶入左侧与路边树碰撞,两轮摩托车滑入右前侧与行人闫某、胡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薛某、李某、闫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辽中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均为二级护某,花医疗费3531元。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李某、闫某、胡某无事故责任。现胡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531元、误工费800元、护某3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美容费3000元。另查,李某某是辽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李某、闫某、胡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胡某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胡某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531元、误工费24.22元×8天=193.76元、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护某24.22元×8天=193.76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931元,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587.52元。胡某要求的美容费另案处理。胡某要求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别人的名,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931元;赔偿原告胡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587.52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另250元由本院返还原告。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胡某、李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已赋予受害人以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机动车车主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李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道交法及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某害人的合法利益,让受害人得到保障,以促进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且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并无法预见驾驶人是否为无证、醉驾等,因此而加重受害人的负担有悖于立法宗旨和目的,故保险公司提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