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2年1月12日假释;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3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街康乐浴池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盗车辆已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8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孟某某、马某、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李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