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次子出生后,被告开始信仰基督教,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并于2004年离家出走达半年之久后被家人找回。2005年5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09年11月17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一直找不到被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撤诉,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原告撤诉后多方寻找被告仍无音讯,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岳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
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现两子均已成年。被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0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无音讯,引起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不要求分割财产,也没有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的二个儿子均已成年。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抛下原告和孩子于不顾,独自外出数年不回,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了伤害,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金辉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