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布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汉族,系任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住所地伊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布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鸦岭乡政府)、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窑村委)、伊川县电业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布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鸦岭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惠萍、西瑶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任某乙、伊川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天,伊川县的重点交通扶贫工程丰鸣路(宜阳县丰李某伊川县鸣皋)开工建设,经伊川县X乡X村内通过。因原告的低压线路X路施工,被告鸦岭乡政府在多次做工作让布凯公司自行拆除无效的情况下,于2004年4月17日向布凯公司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在该通知下发以后,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拆除低压线路。在此期间,因丰鸣路拓宽取直,已将西窑村X路西的一台变压器和电杆拆除,使该村X个村X组X多人的生产、生活用电停止供应,该台变压器必须在新修公路的东侧安装,否则村民吃水、磨面、照明等生活用电和生产用电将长期得不到解决。于是被告西窑村委便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将线路拆除,架设在村X路的下层以解决两利问题。原告时而同意,时而反悔,最后拒拆,而村民则是因用不上电怨声载道,群情激愤。丰鸣公路也无法正常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对西瑶段东侧的6档低压线路进行了强制性拆除,并将从南数第二根、第四根、第六根、第七根电杆拔掉,拉线杆现放在第七根电线杆旁边,第四根、第六根电线杆原告已拉走,第二根电线杆在拆除中损坏,杆长8米,购买价35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鸦岭乡政府的通知,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鸦岭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7日对原告任某兴所做的通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伊川县电业局没有参与或指派他人拆除原告线路的行为。原告缺乏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直接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我国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无论是公民或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这一原则。原告在其低压线路如不拆除将损害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情况下,拒不拆除,既有悖于社会公德,亦损害了公共利益,其行为实属不当,依法应承担与其不当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故要求被告接通原低压线路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鸦岭乡政府虽然对原告下发了拆除线路的通知,得该通知仅停留在书面上,其既未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拆除原告线路,亦未指使被告西窑村委将原告线路拆除,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窑村委虽然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但在实施过程中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部分损坏,且尚有25平方黄某塑料包皮电线900米,15平方绿色塑料包皮电线300米未返还原告,损坏原告8米水泥电线杆一根,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及赔偿所损坏财产的民事责任。被告伊川县电业局未参与拆除原告线路的行为,也未指派委托西窑村委拆除原告的低压线路,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窑村委返还原告布凯公司25平方米黄某包皮线900米,15平方绿色包皮电线300米。如原物不存在,按新物价值赔偿。被告赔偿原告电线杆一根价值35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鸦岭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伊川电业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费用660元,共计1870元,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西窑村委负担1500元。
布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鸦岭乡政府下达拆除通知,即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虽该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但西窑村委是在接到该拆除通知后,具体组织由伊川县X乡X排的人员实施,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产生了侵权的后果,故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接通上诉人的低压线路,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支付逾期双倍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鸦岭乡政府答辩称:2004年4月17日,我方下发通知限上诉人两日内拆除低压线路,但我方并没有参与也没指使西窑村委及鸦岭乡电管所派人拆除上诉人的线路,该事实已经在生效的(2006)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所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西窑村委答辩称:因丰鸣路的建设,不将原告的低压线路拆除,将直接影响近700余口人的吃水、照明等生活用电,村委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将其低压线路拆除,上诉人时而同意,又时而反悔,为了维护村民公共利益,经村委决定于2004年4月22日组织人员将上诉人的低压线路拆除,拆除的电线上诉人不拿,现在还在别人家放着。
被上诉人伊川县电业局答辩称:我公司没有指派人参与拆除上诉人的线路,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依据,另上诉人要求我们给其接通电路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西瑶村委虽为集体利益将上诉人的低压线路拆除,因该拆除行为没有履行相关的合法手续,为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西瑶村委应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情况下,恢复上诉人用电。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支付逾期双倍利息,因其证据不足,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某偿其损失的问题,伊川县人民法院(2006)伊行初字第X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中已查明拆除上诉人低压线路X村两委所为,该行为没有受鸦岭乡政府授权或委托,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该拆除行为系伊川县电业局参与或指派他人所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一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一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恢复上诉人洛阳市布凯机械有限公司用电。
四、驳回上诉人洛阳市布凯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其他诉讼费486元,共计1701元,由上诉人负担1201元,被上诉人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