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1987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4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假冒中南勘测设计院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工程师,以有能力帮被害人赵某某办理水利水电概算资格证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1,600元,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再次以帮被害人赵某某买车为由,欲骗取赵某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在本区X路公交车站交付上述款项,被害人赵某某识破该骗局后,报警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相关书证;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1,6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帮被害人赵某某买车为由,欲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是准备将自己的一辆二手车卖给被害人的,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假冒中南勘测设计院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工程师,以有能力帮被害人赵某某办理水利水电概算资格证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1,600元,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
同年12月21日,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其被骗后,遂报警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害人赵某某被被告人孙某骗取人民币11,600元后,发现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的辨认情况。
4、银行取款凭条等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害人赵某某在银行取出人民币11,600元的事实等情况。
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孙某通过网聊认识了被害人赵某某,在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遂假冒中南勘测设计院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工程师,以有能力帮被害人赵某某办理水利水电概算资格证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1,600元,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其是准备将自己的一辆二手车卖给被害人,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在被骗取人民币11,600元后,已发现受骗并报警,后以购车为由与被告人孙某继续保持联系,被告人孙某亦欲将其所拥有的一辆鄂x号桑塔纳轿车卖给被害人,故公诉机关仅以被害人的陈述指控被告人孙某以帮被害人赵某某买车为由,欲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人民币11,6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以帮被害人赵某某买车为由,欲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提出“其是准备将自己的一辆二手车卖给被害人,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建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