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2007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区X街X街X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和毒资均被收缴。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前科材料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