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X于2007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伙同石磊(已判决)、谢康(另案处理),在本区武汉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大院内,盗得该单位修建分公司的ZR-x型电缆线25米,后运至邹永华(已判决)经营的废品回收点内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本院(2005)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石磊、谢康的供述以及证人赵某、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X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陶亚宣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