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X镇X村龙口组X号。
被申请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岳阳五仙山旅游度假国际商城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唐某某,项目部经理。
被申请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X号。
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岳阳五仙山旅游度假国际商城工程项目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00元。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吴晓斌
审判员姚其成
审判员雷共和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