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系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系河南谢景红(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系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迎华、普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景红、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西公司诉称:2006年元月,被告杨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并以我们的名义承包了天瑞集团有限公司5#、6#职工住宅楼工程。被告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纠纷不断,我公司陆续被提起诉讼,我公司为此替其归还张永安x元、邢中正x元、于林威x元、陈帅营x元、张海水3280元、赵国正x元,总计x元,加之利息,造成我公司实际经济损失x元。2006年12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我公司因该工程遭受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故此诉至法院,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我公司实际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6年2月豫西公司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瑞集团5#、6#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被豫西公司任命为工地施工负责人同时我是包工包料施工。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不及时付工程款,到7月份我已垫付80多万元,原告通知以停工来向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催要钱,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催工程进度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存朝安排他人施工,并对人员进行了分工,以后的人员都是原告的。现原告起诉的是他欠他的工人款,我不应承担该款。只有于林威的x元我应承担。原告所诉赵国政之款,是原告通知场地内所有建筑工具一律不准外出造成的。虽然2006年12月2日立有协议,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豫西公司与天瑞集团签订了天瑞集团职工5#、6#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造价、保质量、保安全的大包方式承包。后豫西公司把工程交给杨某某施工,收取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用。2006年9月,工程尚未竣工时,杨某某和豫西公司、天瑞集团发生纠纷,杨某某与豫西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关系,剩余工程豫西公司另转包给他人。2006年9月5日,豫西公司对杨某某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同年12月3日,杨某某和豫西公司就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管理费及税金、其他责任的承担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豫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对杨某某施工部分作出工程量决算,杨某某对工程量决算若有异议,应在收到后3日内逐项书面提出,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重新决算,杨某某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没有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豫西公司的决算;豫西公司提取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用,杨某某另支付豫西公司所有人员工资共计壹万元整(含所有费用),税金按国家规定由豫西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杨某某施工引起的诉讼,法院判决豫西公司承担金钱给付责任的,豫西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实际支付金额;法院未判决的债务纠纷由杨某某负责解决,给豫西公司造成损失的,豫西公司有权向杨某某追偿。
2006年6月13日原告赵国正诉被告刘海波、杨某某及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2006年6月1日刘海波与杨某某签订的《天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6#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解决方案》第五条无效,并返还原告的砼输送泵及配套设备;2、请求依法判令刘海波立即支付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的租金x元;3、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经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每天按550元,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将输送泵及配套设备交付给原告止。2006年9月27日判决一、被告刘海波与被告杨某某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天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6#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解决方案》第五条中刘海波设定的砼输送泵及配套设备一套作担保部分无效。被告刘海波、杨某某及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原告赵国正的砼输送泵及配套设备一套(砼输送管3米长的53根、2米长的2根、1米长的2根、变径管1根、输送软管1根、管卡55个、弯头6个、拖车轴一个)返还给原告赵国正。二、被告刘海波欠原告赵国正的租赁费(从2006年3月16日起按约定日租金550元计付至2006年5月31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海波、杨某某及第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国正自2006年6月1日起至砼输送泵及配套设施返还给原告赵国正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日租金550元计付)。2007年9月29日被告刘海波、杨某某及第三人未履行,原告赵国正申请执行。2010年6月3日、2011年4月27日两次划拨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款给赵国正x元,收取执行费3000元。2006年8月22日杨某某出欠条欠于林威工资款x元,2007年1月24日于林威等经汝州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协调豫西公司给付于林威5000元并出具欠条5000元,于林威将杨某某出具的x欠条交给豫西公司。2006年12月7日原告于林威诉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其他互不追究。原告于当日撤诉。x年6至8月杨某某欠邢中正工资款出欠条x元一张,2007年1月24日邢中正等经汝州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协调豫西公司给付邢中正5156元并出具欠条5143.5元,邢中正将杨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交给豫西公司。2006年12月7日原告邢中正向我院起诉豫西公司讨要所欠5143.5元,豫西公司给付邢中正欠款5143.5元,2007年1月24日邢中正撤诉。2006年8月22日杨某某欠张永安工资款x元。2007年1月24日张永安等经汝州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协调豫西公司给付张永安x元并出具欠条x元,张永安将杨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交给豫西公司。2006年11月16日张永安向本院起诉豫西公司,要求归还x元,2006年12月26日豫西公司给付张永安x元,2007年元月24日经法院清算调解豫西公司向张永安付款x元其他放弃,张永安撤诉。2006年8月22日杨某某欠陈帅营、张云志工资款x元。2006年12月7日陈帅营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8220元及滞纳金,2007年元月24日经清算调解陈帅营、豫西公司达成协议,豫西公司归还陈帅营3220元,陈帅营撤诉。2007年元月9日张海水起诉被告豫西公司、刘海波、杨某某要求归还工资款2800元及赔偿金1400元。2007年10月18日法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199-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西公司归还张海水工资款2800元,负担受理费110元、保全费100元、公告费120元。2009年6月15日我院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划拨3280元,此款原告至今未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对账。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日,杨某某和豫西公司就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管理费及税金、其他责任的承担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杨某某施工引起的诉讼,法院判决豫西公司承担金钱给付责任的,豫西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实际支付金额;法院未判决的债务纠纷由杨某某负责解决,给豫西公司造成损失的,豫西公司有权向杨某某追偿。本案中豫西公司归还杨某某欠张永安x元、邢中正x元、于林威x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杨某某认可,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合同向杨某某追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追偿其清偿赵国政款项,该款本院判决是原被告及刘海波共同清偿,现对杨某某的追偿权不能确定,对具体那个如何某担应另行诉讼确定后再行解决;原告请求追偿其清偿陈帅营款项,该款是陈帅营和张云志的共同债权,应另行起诉追加张云志共同予以解决。原告请求追偿其清偿张海水款项,该款本院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划拨后原告至今未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清偿,造成损失尚未确定,追偿权并未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被告各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斌
李笑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