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陆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陆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XX,三原审第三人母亲,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何XX、原审第三人陆XX、陆XX、陆XX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何趁娃的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XX同受害人陆XX系母子关系,被告马XX系受害人之妻,第三人陆XX、陆XX、陆XX是受害人之子。何XX、马XX均为农业户口。2007年7月7日,陆XX在高山胜利煤矿做工时因意外不幸身亡。马XX以家属身份同矿方及工队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矿方及工队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x元。现赔偿款x元马XX已领取,原告何XX未得到赔偿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款x元中是否包含有原告何XX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赔偿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所赔偿系一次性赔偿,赔偿的权利人是受害人家属,没有明确为受害人妻子、儿女,马XX又是以家属代表身份签的名。对“家属”的理解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且赔偿协议签订后矿方未就此事另行再赔偿原告何XX。原告何XX作为受害者母亲应得到赔偿。故此赔偿款中应包含有原告何XX的份额。对被告提交的出庭证词,仅能证明赔偿款何木欣答应是赔偿给被告及其子女的,但何木欣并非赔偿协议上矿方的代表和签字人,也非何XX的代理人。无权处分何XX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金x元中应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具体数额计算为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中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中三个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况的只有何XX一个,且已超过75周岁,何XX现有六个成年子女,其应得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5.73元,剩余的x.17元为精神抚慰金。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给配偶马麦珍,剩余的一半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何XX、马XX、陆XX、陆XX、陆XX5人平均分配,则何XX应得死亡赔偿金为6522.06元。对精神抚慰金的分配,应根据5个人赔偿权利人同受害人的感情、亲密程度、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双方的年龄,今后生活的保障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何XX得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XX赔偿金x.79元。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何XX负担400元,被告马XX负担800元。
上诉人马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上诉人同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完全是上诉人代表,及三个子女的意思,处分的是上诉人与三个子女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牵涉。赔偿协议上的“家属代表”四字,代表的只是上诉人及其子女,没有,也不可能有“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陆XX在高山胜利煤矿做工时因意外不幸身亡后,马XX以家属身份同矿方及工队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矿方及工队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x元,经本院认定该款应为高山胜利煤矿对陆正尝死亡后所有受害家属的经济赔偿,其中也包含何XX应得赔偿金份额。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马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