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曹萍、孙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22岁。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萍、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我丈夫黄某东骑电动车带着我到南阳办事,在312国道双铺街附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高速撞向我们,导致我胸椎粉碎性骨折并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电动车也在此次事故中损毁。交警部门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停车费用、鉴定费用等共计x元。
原告袁某某对其所诉事实及请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袁某某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原告身份。
2、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肇事事实及原告损失。
3、袁某某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病历、一日清单、CT报告、CT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4、袁某某烟草零售许可证,证明袁某某经营烟酒店的事实。
5、袁某某丈夫黄某东广东居住证、上岗证、劳动合同,证明护理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
7、修理费票据,证据财产损失。
8、轻伤鉴定书,证明袁某某受损伤程度。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袁某某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病历、一日清单、CT报告、CT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某烟草零售许可证,黄某东广东居住证、上岗证、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轻伤鉴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在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与同车道的黄某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黄某东无责任。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口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袁某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31日在南阳市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5286.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某东1人护理。黄某东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在非机动车道自动向西行驶,与同车道的黄某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袁某某受伤后:1、医疗费4846.62元+440元=5286.62元。2、误工费,原告袁某某自2010年8月2日因受伤住院至2010年8月31日在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3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卧床休息2各月,原告的武功时间为3个月。批发零售业收入为x元÷12=1433元×3个月=4299元。3、护理费2000元×3个月=6000元。4、住院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0天,计9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3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天×20元=600元。6、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未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交通费48元。7、鉴定费,原告称鉴定部门进出具鉴定书,未开具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自行车修理费120元,有修理店出具的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500元,x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