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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瓮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程钢(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瓮某某,女,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瓮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赔偿到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纲、王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KM+400M处,在超车过程中撞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人何燕、何正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属重伤范围,颈椎损伤为五级伤残、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五级伤残、左眼闭合不全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赡养费和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44元(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19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二期手术费x元、出院后长期护理费x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期间必需品48.9元、病案材料复印费11.6元)。后其又变更诉讼请求为x.94元(变更出院后长期护理费为x元,并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的诉请数额过高,有许多不合法的地方。

被告瓮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法的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0时,任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7线87KM+4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向同向的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何燕、何正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及乘坐人何燕、何正香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052.40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车祸伤1、颅脑外伤,头皮撕脱伤;2、肺挫伤;3、腰椎粉碎性骨折。当天王某甲出院,出院时医嘱:自动转院。当天王某甲又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x.87元。2009年4月24日王某甲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1、颅脑损伤;2、颈髓损伤伴上肢不全瘫;3、腰椎爆裂骨折伴下肢不全瘫;4、头面部开放伤;5、左眼外伤;6、右外踝骨折。出院注意事项为1、平卧静养6周;2、定期复查X线片(1.5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份);3、功能锻炼、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及左眼外伤后专科治疗;4、不适随诊。2009年8月3日王某甲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786.90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1、左眼内眦畸形及眼周皮肤瘢痕;2、左眼陈旧性泪小管断裂。2009年8月14日王某甲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1、左眼内眦畸形及眼周皮肤瘢痕;2、左眼陈旧性泪小管断裂;3、左眼眶下皮下异物。注意事项为1、半年后可行左眼泪道探查,植管术;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即来诊。2009年9月1日王某甲的伤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1、王某甲外伤属重伤范围;2、王某甲颈椎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为Ⅱ级,该损伤已构成Ⅴ级(五级)伤残;3、王某甲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该损伤已构成Ⅳ级(九级)伤残;4、王某甲左眼闭合不全,该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为此,王某甲支付鉴定费300元。2010年3月15日王某甲的伤又经河南程钢(略)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车祸致右侧肢体偏瘫评为Ⅳ级伤残;面部瘢痕评为九级伤残;腰椎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日常生活部分性护理依赖。二期手术费用叁万元至叁万伍仟元(x.00—x.00)。为此,王某甲支付鉴定费1800元。任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0日鉴定:王某甲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四(Ⅳ)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九(Ⅸ)级伤残,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Ⅸ)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王某甲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关于护理问题:王某甲是偏瘫病人,其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关于二次手术费用评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面部遗留疤痕、左眼睑闭合不全、腰椎体内骨内固定器存在,今后需要对其进行手术治疗。其具体费用应结合当地医疗情况计算,也可以以今后实际产生费用进行计算。王某甲主张交通费7200元,并提供息县救护车服务中心的票据予以证实。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显示该车的车主系瓮某某。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诉讼中,王某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交强险达成调解协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且该款已经赔偿到位。

另查明,王某甲的被扶养人为其父王某义(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万金凤(X年X月X日出生,夫妇俩共生育子女两人)、其子王某虎(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甲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口。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受害人何燕、何正香已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王某甲已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任某某交纳的押金x元。诉讼中,王某甲称因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二期手术费用有具体数字,可以按该鉴定赔偿。任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王某甲的意见。

诉讼中,王某甲称其在外购药支付117.5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支付了48.90元,并提供相等金额的发票和收据。任某某辩称,外购药需医生证明并应有正规票据。王某甲称其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1.60元,任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2人计算,并称护理人员中一人系王某甲妻子丁红霞,城镇户口,另一个系雇请的人员,仅提供丁红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7200元,并提供息县救护车服务中心的收据六张予以证实。任某某辩称,该票据仅为收据,应提供正规发票,且每次都包车,费用过高。另外,任某某辩称,王某甲计算损失的标准应按照2009年的标准,不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某驾驶的轿车与王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甲、何燕、何正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任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及乘坐人何燕、何正香(已调解处理)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领取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且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何燕、何正香在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就赔偿问题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外购药的问题,任某某的辩称于法有据,应予采信,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日常用品问题,结合王某甲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虽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全休的时间,但其确已偏瘫,生活不能自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甲要求误工费x.19元未超过应获赔偿的范围,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问题,虽然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理,但其已偏瘫,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王某甲的家庭情况,父母年迈,儿子正在读高中,亲人中无人照顾,雇请护理人员也符合王某甲的实际情况,其妻子丁红霞系城镇户口,故其雇请的护理人员按x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其妻子丁红霞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任某某对于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丧失劳动能力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相关项目按100%计算为宜。王某甲已是偏瘫病人,正值壮年,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高,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其父王某义x.95元(9566.99元/年×10年÷2)、其母万金凤x.93元(9566.99元/年×14年÷2)、其子王某虎7175.24元(9566.99元/年×1.5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88元(9566.99元/年×10年÷2+9566.99元/年×14年÷2)。对于交通费问题,王某甲虽提供的是收据,但结合王某甲的实际情况及当地救护车市场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长期护理费,因王某甲是偏瘫病人,鉴定其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王某甲要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问题,王某甲在提供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的同时提供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对罗山县公安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予以否定,后任某某对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项目的结论与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同,故对于王某甲在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任某某承担。王某甲在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支付鉴定费,因其自己亦不予认可并已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项鉴定费,应由王某甲自己承担。关于任某某对王某甲要求赔偿计算标准问题的辩解,根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度统计数据,故任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甲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是:⑴医疗费x.17元、⑵误工费x.19元(x.56元/年÷12月×13月)、⑶护理费6753.63元(x元/年÷365天×78天+x.56元/年÷365天×78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⑸、营养费1170元(15元/天×78天)、⑹残疾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⑺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⑻二次手术费x元、⑼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⑽出院后长期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1人)、⑾鉴定费1800元、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⒀住院必需品48.90元、⒁病历复印费11.60元、共计x.5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为x.57元。诉讼中,王某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到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人任某某负责赔偿,由于瓮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且未积极参加诉讼,故瓮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某甲已通过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任某某交纳的押金x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7元,被告瓮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22元,被告任某某、瓮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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