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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广西冠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谢增彬,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冠峰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广西冠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杨某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增彬、吴昕蔚,被告广西冠峰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甘全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氯波必利片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氯波必利片(0.68mg×12s)产品在广西贵港新农合的销售工作,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产品,一经发现,视为串货行为,甲方有权取消独家经营权资格,并按产品中标价1.5倍赔偿甲方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向被告发货20800盒氯波必利片(0.68mg×12s),但被告收货后,未在约定区X区域销往陕西、宁夏等外省行为(即为串货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而被厂家处以35000元的罚款并没收保证金1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串货行为的,应按约赔偿原告的违约金:20800盒×13.39元×1.5=436488元,另外,被告还须赔偿原告被厂家处罚的35000元罚款和没收的10000元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按《氯波必利片推广合作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4364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西冠峰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2009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主要是原告没有经营药品许可证,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然协议无效,就不需要履行。2、被告没有存在违约、串货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因为被告从原告处要来的药品全部在本地进行销售。3、原告与湖南某帝生物公司的关系,与被告无关。4、如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是违约的,那么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原告在诉状中说到供货给被告是20800盒,这个数量是不对的,应以税票或被告签收的为准。基于以上事实,双方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氯波必利片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氯波必利片产品在广西贵港新农合的销售工作,甲方提供产品并了解乙方销售流向(商业公司,医院,乡镇生院,诊所,药店),提供产品的合法资质材料,提供产品彩印资料和培训支持,承担因产品质量所发生问题的责任;乙方负责区域内代理推广品种的业务活动,承担此过程中相关费用,不得跨区域销售产品,一经发现,视为串货行为,甲方有权取消独家经营权资格,并按产品中标价格1.5倍赔偿甲方损失;结算方式;甲方的产品底价供货给乙方,乙方汇款到甲方帐户,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货到乙方区域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汇款到原告账户,原告将药品氯波必利片供给被告销售。此后,原告发现在陕西,宁夏,吉林等地有氯波必利片销售,便怀疑是被告供货,要求被告按协议规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否认跨区域销售,并拒绝赔偿损失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没有经工商机关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亦无药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氯波必利片推广合作协议、维恒销售代理合同、发货记录、销售清单、营业执照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便与被告签订《氯波必利片推广合作协议》,推销药品氯波必利片,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关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订协议无效。造成协议无效,主要过错在原告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违约责任可言,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协议无效,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由其承担自己的损失,且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2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22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有军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杨某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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