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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某等诉被告李某甲等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穆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穆某。

原告李某戊。

被告李某甲。

被告孙某。

被告李某乙。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陈某诉被告李某甲、孙某、李某乙、严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云某,被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甲、孙某、李某乙、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因被告严某去世,本院依法追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原告穆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云某,被告李某甲、孙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任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变更为本案原告,共同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原告穆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云某,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被告孙某、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乙、孙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陈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迁,认定安置人口为六人,两原告属于安置对象。被告李某甲作为承租人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穆某、陈某、三被告及严某共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655,127.53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两原告放弃其中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应获得的动迁款为497,453.46元,扣除原告穆某、陈某获得的搭桥房(上海市X路X弄某室)的房款404,085元,再加上搬浦东每套房的补贴80,000元,故现诉请要被告支付原告穆某、陈某动迁补偿款173,368.50元。

原告李某甲诉称,自己是严某的大女儿,对严某可得份额要求继承。按照动迁款总额减去外区奖励费16万元,除以6.5,由于系争房屋自己以黄某出资过,所以应得1.5份,故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动迁款57,505元。

原告李某乙诉称,根据动迁款平均分成六份,其中一份即289,017.55元为严某所得,自己要求获取其中的六分之一,故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动迁款48,169.59元。

原告李某丙诉称,按照动迁款中的托底保障7万元、面积补贴16.5万、外区补贴4万元,共计27.5万元,平均分成6份,故诉请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动迁款45,800元。

原告李某丁诉称,按照动迁款总数减去16万元的外区补贴,除以6,严某应该多得,所以严某应得26.7万元,由于大姐李某甲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有贡献,所以她应该多得1万元,其余的就平分,故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动迁款47,400元。

原告李某戊诉称,根据动迁款减去外区补贴16万元,余下的钱款除以6,为严某所得,本人要求分得六分之一,故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动迁款44,864元。

被告李某甲、孙某、李某乙辩称,本次动迁被告李某甲确实获得动迁款共计1,655,127.53元,但被告李某甲用该款订购了三套搭桥房,自己还补贴了75,234.17元,现将其中一套搭桥房上海市X路X弄某室安置两原告及严某,价值404,085元,因原告穆某、陈某、严某系空挂户口,该搭桥房的价值已经超过了原告穆某、陈某、严某应该享有的份额,严某的继承人应向原告穆某、陈某主张动迁份额。因此不同意所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系被告李某甲之外甥女,原告陈某系原告穆某之子,被告孙某系被告李某甲之妻,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孙某之女,严某系被告李某甲的母亲、原告穆某的外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下西中厢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李某甲。2009年7月,被告李某甲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货币补偿款740,212.94元、保障托底补贴430,400元、速迁奖4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41,960元、搬家补助费527.04元、设备迁移费2,24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价格补贴219,787.55元、外区X,000元,共计1,655,127.53元。被告李某甲以动迁款订购了三套搭桥房,定房回单上显示分别为上海市X路X弄某室,单价10,490元,总价为919,238.70元,购买人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上海市X路X弄某室房屋,单价4,300元,总价为407,038元,购买人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上海市X路X弄某室房屋,单价3,950元,总价为404,085元,购买人为穆某、陈某。为补购房差价,被告李某甲支付了75,234.17元。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为6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为6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6人,均为本案原告穆某、陈某、被告李某甲、孙某、李某乙及严某。动迁时,三被告及严某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为分割动迁款项,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穆某、陈某于2009年7月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2009年10月15日,原告穆某、陈某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室房屋产权,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甲、孙某、李某乙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室房屋产权。严某于2009年11月3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均表示要在本案中继承属于严某的动迁款,继承人李某甲表示不要在本案中继承属于严某的动迁款。

另查,1998年1月8日,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兄弟李某单位分房过程中考虑不周,造成母亲严某、姐姐李某丙、外甥女穆某房籍空挂。现达成如下协议:1、严某继续居住在原8.1平方米,李某丙穆某继续居住在原单位厂宿舍,协议后将严某、李某丙、穆某转入李某甲房籍名下。2、如李某丙所居住宿舍遇不可抗拒的形势下,李某丙、穆某可返回51弄X号,严某所居住的8.1平方米内,李某甲应予谅解,无特殊情况李某丙不与李某甲争房居住。3、如51弄X号逢动迁,严某、李某丙、穆某应享受与李某甲同等的国家规定政策待遇”。李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后李某丙户口迁出系争房屋。

又查,严某共有六名子女,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某。李某某于2000年过世,其有一女李某戊。严某过世时,其父母、丈夫先于其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穆某、陈某及严某均属于系争房屋动迁的安置对象,理应获得相应的动迁款,被告李某甲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理应安置他们。三被告提出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室房屋安置原告穆某、陈某及严某,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该房屋的购房人为原告穆某、陈某,未将严某列为购房人,且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穆某、陈某。审理中三被告自认当时提出原告穆某、陈某及严某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室房屋的购房人,但遭原告穆某、陈某拒绝,故应认为原告穆某、陈某、三被告与严某就如何安置严某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某甲获得动迁补偿款后也未实际安置严某,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穆某、陈某及严某可获得的动迁款的金额,由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等予以酌定,严某应适当多得动迁补偿款。现原告穆某、陈某已经获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房屋的产权,但该房屋的价值少于他们应享有的动迁款,故被告李某甲还应补偿原告穆某、陈某不足部分的动迁补偿款。严某在本案审理中去世,其五位继承人均表示要求在本案中继承属于严某的动迁补偿款,为避免累诉,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穆某、陈某、李某甲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某、陈某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8,169.59元;

四、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丙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5,800元;

五、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丁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7,400元;

六、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4,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61元,由原告穆某、陈某负担1,067元,原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18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7,606元,保全费人民币1,386.84元,由原告穆某、陈某负担266.84元,被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金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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