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葛某伟、葛某乙、葛某甲、袁宝林(四人已判刑)、王世界(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松花江”汽车,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合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葛某伟、葛某乙、葛某甲(三人已判刑)、王世界(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某某(已判刑)驾驶其一辆“松花江”汽车,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合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7、8点钟,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葛某伟、葛某乙、葛某甲(三人已判刑)、王世界(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松花江”汽车,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往北几百米路西的娅丽达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4、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葛某伟、葛某乙、葛某甲(三人已判刑)、王世界(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松花江”汽车,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往北几百米路西的圣迪亚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5、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葛某伟、葛某乙、葛某甲(三人已判刑)、王世界(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松花江”汽车,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往北几百米路西的圣迪亚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6、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葛某伟、肖文廷、冯向阳、葛某乙、葛某甲、袁宝林(六人已判刑)、王世界(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松花江”汽车,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开封人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300个,价值1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7、2008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葛某伟、葛某乙、葛某甲、袁宝林、刘某光(五人已判刑)、王世界(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松花江”汽车,到荥阳市X路西边的“荥阳市文博中心”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20元,电焊机一台(价值无法认定)。现赃物无法追回。
8、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葛某伟、冯向阳、肖文廷、刘某命、卓肃、葛某乙、葛某甲、袁宝林、刘某华(九人已判刑)、王世界、刘某锋(两人在逃)经预谋后,由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扬子”汽车,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开封人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300个,价值1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9、2008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葛某伟、冯向阳、肖文廷、刘某命、卓肃、葛某伟、葛某乙、葛某甲(八人已判刑)、王世界(在逃)经预谋后,由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扬子”汽车,到荥阳市X镇X村锦龙花苑建筑工地盗窃管扣约480个,价值21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姚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葛某伟、葛某甲、葛某乙、张某某等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焦焕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