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A。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B。
委托代理人颜某。
原告丁A诉被告丁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A诉称:2006年10月,原告经房屋中介公司推荐,以人民币3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之后,原告为离婚事宜在2007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该房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与被告约定房屋产权为虚假变更。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被告系虚假购买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仍归属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间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恢复上述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的相关手续。
被告丁B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原系原告所有。2007年4月,原告为离婚事宜,于2007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该房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是:被告承诺本人从原告处所“假购买”的房产只为了能让原告更好地处理离婚和动迁事宜,本人没出过钱,没有任何权利,原告仍旧为该房的权利所有人,等日后随时能将该房变更为原告。被告实际未支付房款,该房屋一直仍由原告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法律效果的重大误解。由于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房屋、支付房款等,现原告要求撤销及办理恢复产权人手续,被告均表示同意,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A与被告丁B间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买卖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二、被告丁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丁A办理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人恢复为原告丁A的相关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减半计人民币2,46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