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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14时,被告人郑某窜至鄢陵县中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超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x-060)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然后骑到自已家中,几天后被告人郑某将该电动车以800元价格卖给收电动车的。所得赃款已挥霍。后经鄢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超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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