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旗县X村保其岗十二组。
负责人李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崔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兴隆镇X组诉某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兆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3日向第三人崔某颁发了社兴集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地籍调查表。
2、土地登记申请书。
3、土地登记审批表。
4、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
5、兴隆镇X村委证明。
6、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诉某,原告在兴隆街南头,兴隆小学西边固有一块耕地,名叫“一深地”。70年代初修公路时,将该地从中冲开,公路西边即“西一深地”。2002年时,原告小组的村民李某全承包了“西一深地”中的约四亩耕地,从事农业生产。2005年,李某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某其承包地中的一部分租赁给第三人崔某使用。第三人不仅不是原告小组的村民,而且在承租的农用耕地上擅自某筑永久性砖混结构楼上楼下共十间,占用耕地202.5平方米,用于非农业生产,开设一家酒店,取名“桃花园酒店”。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认真审核第三人身份,违法批准第三人在农用耕地上建房,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关于农用耕地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社兴集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30日兴隆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
2、2011年3月16日兴隆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进行了土地调查、审核等程序进行。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明、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来源等证据,被告经书面审核,认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依法进行了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1、原告不具备诉某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均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崔某现在经营房屋所占地所有权是保其岗十二组,但是通过合法的承包形式发包给该组农户李某全经营,李某全在合同期内又转包给崔某。即使崔某建了房也属于经营性,在转租协议期满后,崔某把原耕地交还给李某全即可,该地所有权是原告的,但在承包期30年内的使用权是李某全的,因此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2、原告起诉某法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该案是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应驳回诉某请求。3、原告的起诉某出了诉某时效。第三人崔某通过合法手续在30年承包期内建房做酒店生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崔某附近的土地都是通过合法手续建了房,第三人建房手续齐全,原告是应该知道的,自2005年3月至今有6年之余,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某。4、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崔某在30年租地期内建房经营,是通过原告的群众代表和当时的组长李某海签字,有村X村主任的签字,并经镇X镇政府逐级报批审核,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绵阳市建筑公司卫生所病情证明书一份。
2、李某全与崔某的租地协议一份。
3、原土地所长祁义林证言一份。
4、对李某峰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被告证据1-5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是为了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位于保其岗十二组,庭审中第三人也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2-4提出异议,但对于证据2、4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兴隆街南头有一块农用耕地,2002年时,原告小组村民李某全承包了其中的约4亩耕地,从事农业生产。2005年6月27日,李某全与第三人崔某签订租地协议,将桃园一亩租给第三人用做它用。2005年6月29日,第三人即将该地申请办理农村村民宅基地,2005年9月13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社兴集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地系平原地区,人均耕地超过66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以此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崔某与原告小组村民李某全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租地协议,协议中约定租给第三人用做它用,而2005年6月29日即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农村村民宅基用地申请,第三人租地并非是进行农业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规定,该争议土地是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行政诉某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某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庭审中并未就原告的起诉某过法定期限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三人虽提出原告的起诉某过法定期限,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某,原告的起诉某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与具有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的是兴隆镇X村委的证明,但该证明上只是显示‘七组村民崔某申请’,并未明确该土地权属,且经庭审查明,该争议地是兴隆镇X组的集体土地,有该组村X村民崔某,而被告确错误的认定该争议地坐落于兴隆镇X组,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平方米。被告将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登记为202.5平方米,无论该地区是何地形地貌,都超过该条规定的上限200平方米,违法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颁证程序的依据是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依据该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并称只负责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不进行实质审核。《土地登记规则》并未规定被告只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核,这种辩解是无法律依据的。同时,《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而被告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所依据的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地籍堪丈记事及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均为空白。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的丈量者仅有一人签名,有悖程序正当原则。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某颁发的社兴集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科
审判员马凯
审判员宋士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