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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夏某丙、夏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丙、夏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5时10分,被告夏某丁驾驶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9国道由珠波塘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驶至城际干道交叉路口,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沿城际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的湘H-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丁与原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需全某15天,后续治疗费3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经相关部门定损,其损失为18982元。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4257.32元。

三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5时10分,被告夏某丁驾驶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9国道由珠波塘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驶至城际干道交叉路口,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沿城际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的湘H-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车驾驶人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丁及原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19.82元。其伤情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全某15天,需后续治疗费300元。原告所有的湘H-x号小型轿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确认其损失为18982元。原告王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轿车及被告夏某丁驾驶的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夏某丙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11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王某44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夏某丙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9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原告王某所购买的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6706元,在原告王某所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8636元

四、被告夏某丙、夏某丁自愿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7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原告王某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夏某丙、夏某丁医疗费6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夏某丙、夏某丁车辆损失费2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原告王某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夏某丙、夏某丁损失4249元;

七、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569元,被告夏某丙、夏某丁赔偿原告王某879元,原告王某在保险赔偿款中得28548元,被告夏某丙、夏某丁在保‰险理赔款中得6021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夏某丙、夏某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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