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
被告胡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3日,被告胡某因承包永兴县教师安居工程护坡工程需要垫资,从原告处借得现金60000元,约定2010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才于2010年9月偿还了2000元。此后被告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元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
被告胡某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2010年元月13日,被告胡某以承接永兴县教师安居工程护坡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后,除2010年9月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偿还了2000元,剩余的58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在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其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按每月3%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借条上未予载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邓某乙借款58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邓某乙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利息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晓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