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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47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处。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11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永城十八里街,由于加油站起火被意外烧伤,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某某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冯某某在被告处投保有《与您同乐综合保险》,事发后向保险人报案并根据合同约定申请理赔,但保险人拒绝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所诉应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与您同乐》综合保险单一份、2、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意外险,伤残达到二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永城十八里街加油站因加油站起火被意外烧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四肢、局部肿胀,起水泡,2—3度烧伤约36.5%。诊断结果为重度烧伤。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原告损伤已构成2级残疾。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与您同乐综合保险》一份,保险额为意外事故、残疾或烧伤为x元,意外医疗为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下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与您同乐综合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的诉讼请求部分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赔偿款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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