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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X与被上诉人程XX、程某、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

委托代理人车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X因与被上诉人程XX、程某、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沙某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长沙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XX。根据长沙某某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章程某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980万元,由上海某某公司和程X共同出资设立,其中上海某某公司出资3582万元,出资比例占90%;程X出资398万元,出资比例占10%。2009年4月15日,程XX(甲方)和程X(乙方)达成一份《协议书》,相关内容为:甲乙双方因经营需要,由乙方挂名长沙某某公司股东一事,约定如下:1、甲方因经营需要,将长沙某某公司的10%股权登记在乙方名下,乙方表示同意;2、乙方的登记仅为挂名,实际398万元股金均由甲方投入及筹措,乙方无任何实际投入,股东权属于甲方;3、乙方同意长沙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及决议、公司运营、决策实际均由甲方与上海某某公司决定,乙方仅在必要的形式要件上附签,但乙方不承担任何实际的权利义务;4、乙方同意在甲方需要时无条件配合甲方签字或办理股份转回手续,一切需不违反任何民事及刑事法律范畴;5、甲方承诺,在乙方配合甲方作名义股东或最终办妥股权回归甲方手续后,甲方根据长沙某某公司经营利润奖励乙方人民币20万元作为报酬;6、乙方同意,如不配合甲方签字等影响长沙某某公司运营及房产开发工作的,根据造成的损失情况赔偿甲方人民币20万元作违约金。程XX和程X在协议书上分别签了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2009年6月1日,程XX作为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程某及程X召开了一次长沙某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程X将其所持有的长沙某某公司398万元的股权(股金398万元,实缴资本398万元)以3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程某,程某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付给程X人民币398万元以接收股权”,股东会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决议。程XX、程某及程X均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了名,上海某某公司还加盖了公章。同时,程某(甲方)与程X(乙方)签订了一份《长沙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公司股东会议同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转让和接收长沙某某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长沙某某公司398万元的股权(股金398万元,实缴资本398万元)以3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付给乙方人民币398万元以接收该股权;二、乙方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转让出的股权原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接收该股权的甲方承续;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四、甲方可持此协议办理公司股东出资证明的变动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程某和程X在协议上分别签了名。2009年6月24日,长沙某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股东由程X变更为程某。

程X起诉认为,2009年《协议书》、2009年6月1日《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和《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程X”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长沙某某公司的398万元的原始股本。同时,程X申请对上述三份协议上的“程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和《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程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6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送检《协议书》、《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程X”署名字迹是书写形成,但与程X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长沙某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样本中程X在起诉之后形成的字迹有刻意改变的可能,应以程X在2009年4-6月之前的字迹作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现场照相的方式提取了长沙某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有程X亲笔签名的七份材料,带回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9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查鉴定意见书,复查意见是:三份检材上“程X”署名字迹与供检的2004年、2005年、2009年、2010年程某签名样本字迹仍无充分依据认定两者是同一人书写。长沙某某公司对复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前后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相同,属程某违法。原审法院重新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6月28日,该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11]物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落款处“程X”的签名与样本中“程X”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X和程XX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9年6月1日的《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和《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的问题。如果上述协议和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则程X只是长沙某某公司的名义股东,在程X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实际出资人程某后,其已无权再行要求确认其在长沙某某公司的股权。反之,如果上述协议和会议纪要均是虚假的,文本上的“程X”签名不是程X本人所签,则说明程X不是作为名义股东出现,所谓的股权转让不是程X的真实意思表示,程X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在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协议和会议纪要是否真实,司法鉴定中心的笔迹鉴定结论是重要的参考依据。本案中,因鉴定样本的原因,先后由两家鉴定机构分别做了三次鉴定。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一次笔迹鉴定中,因缺乏程X在起诉之前的亲笔签名样本原件,取样有缺陷,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足采信。之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由同一批鉴定人员作出复查鉴定,不能排除前次鉴定对复查鉴定的影响,且其复查鉴定结论在认为“三份检材上‘程X’署名字迹与供检的2004年、2005年、2009年、2010年程某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同时,又认为“与程X的签名实验样本字迹比较,‘程’字部分特征差异偶有相似反映但不稳定,仍无充分依据认定两者是同一人书写”。说明该鉴定中心未认定是同一人书写的原因是没有充分依据,没有完全排除其可能性,缺乏鉴定的科学性。相比较而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检材与样本中“程X”的签名的整体搭配,单字的结构及运笔形态、笔画间的搭配位置及连笔动作等特征进行比较后,认为笔迹特征符合点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从而认定检材落款处“程X”的签名与样本中“程X”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并且,该鉴定研究所所采用的比对样本具有代表性,能真实反映程X自2004年以来的签名笔迹习惯,该鉴定结论更足以采信。故本院认为,程X所署名的三份鉴定文本均真实可信,可认定是程X本人所签署的文本,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程X提出的要求确认其在长沙某某公司的398万元原始股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是判决:驳回原告程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程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长沙某某公司是我与上海某某公司于2005年组建的,由我出资398万元,上海某某公司出资3980万元。但一审法院最后却认定我是挂名股东。二、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依据不对。送检的三份文件不是我的签字,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是法院委托的,送检的材料也是法院组织并经审查,现在法院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否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无依据。长沙某某公司是我与上海某某公司组建的,长沙某某公司只是我们的标的公司,程XX只是标的公司的法人代表,程某只是标的公司的职员,关于我的股东身份问题,只有上海某某公司才有权提出意见,长沙某某公司,程XX,程某没有这个资格主张。三、原审法院办案程某不合法。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出来后,本来原审法院是没有同意接受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的,后来又同意鉴定,理由是什么既然两家鉴定机构的结论不一样,那么应依法通知鉴定单位分别派人出庭作专业性的解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与鉴定人有很多相关的诉讼权力,鉴定人不出庭,很多诉讼权力无法实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程某、程XX、长沙某某公司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判决正确。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是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取样有缺陷,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审法院只能接受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程XX为长沙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两家公司的董事长,上诉人程X与程XX为叔侄关系,程XX与被上诉人程某为父子关系。

本院另查明:长沙某某公司于2005年10月注册成立时,注册资金的验资单位为湖南里程某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长沙某某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本为3980万元,实收资本亦为3980万元。程X在长沙某某公司的398万元出资来源路径为:2005年10月17日,由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河源分行营业部取款400万元,同日以电汇方式汇入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韭菜园支行长沙某某公司的账号作为程X的出资。湖南里程某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0月18日出具验资报告。该400万元资金的出资过程,程X不清楚,程X也没有其他对长沙某某公司的投资证据。二审中,据程XX称,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因程某系国外身份,政策规定不能从事国内房地产业,所以由程X挂名股东,2009年股权转回给程某时,程某已有国内身份。《协议书》、《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和《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同一天签订。

本院又查明:2009年6月9日,程X向程XX发信息称:“关于股权问题,我认为先不转让,鉴于此项目是当初介绍给你的,你看是否可以就当借与我入股,等以后利润扣除或等我资金充裕时归还,希望叔认真考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沙某某公司程X是否出资的问题。本案系程X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鉴于程X在长沙某某公司的股权已于2009年6月24日变更登记给了程某的事实,故本案的处理,应针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程X对长沙某某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股东权利而展开,不应以转让变更登记前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东为依据。因如程X的股权成立,须办理登记回转。程X有不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应考察长沙某某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情况,因长沙某某公司成立时,是以货币资金注册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长沙某某公司成立时,程X名下的出资398万元为程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河源分行营业部汇入,程某对该款的汇付,不是接受程X的委托或指示,说明该款不是程X的出资,另外程X也没有提供对长沙某某公司的其他出资证据,说明程X对长沙某某公司没有出资,故程X在长沙某某公司应没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二、关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问题。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进行比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第一次鉴定,缺乏程X在起诉之前的亲笔签名样本原件,取样有缺陷,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足采信。之后的复查鉴定,没有给出确切的结论,不具有排除性,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组织重新鉴定应为妥当。相比较而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事项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具有唯一性。结合程X于2009年6月9日向程XX所发信息的内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应为正确,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综上,程X请求确认股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然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全,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38640元,由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颜莎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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