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在浙江省绍兴县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某X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在平煤职业学院南门东侧100米处,刘某X和出租车司机郑某因行路发生矛盾,刘某X被郑某打伤,经鉴定刘某X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下午4时许,在平煤职业学院南门东侧100米处,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刘某X因行路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郑某将被害人刘某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X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已同被害人刘某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X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主动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X陈述、证人刘某X、岳XX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抓获经过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平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收某、调解协议、谅解书,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及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