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11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23时许,杨某用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钞某提出购买300元冰毒,钞某向牛培永(在逃)、“老二”(在逃)请示后,由“老二”交给钞某1小袋毒品,钞某与杨某在洛阳市X区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毒资300元、毒品0.9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后在牛培永、“老二”租住房内缴获毒品4.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钞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资300元、作案工具联想手机1部、证人杨某、李某、王某证言、毒品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钞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钞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钞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武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