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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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绰号小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伟伟、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伙同耿某某(在逃),在本市二七区大塘饭店西边的金水河堤南岸,看到被害人陈某某拿着手机边走边看,三人就一起上去将其打到在地,并当场抢走其现金140余元、手机一部及黑色钱包一个(均未估价)。同年12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金水河南岸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抓获。所抢手机已被三人以135元的价格卖掉,所得钱财及所抢赃款已被三人分赃后挥霍。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所抢赃款140元及手机销赃款13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材料和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冯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积极退赔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积极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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