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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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日被逮捕,2009年8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丙,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乙对判决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08年9月,被告人孙某乙在担任某陵县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公款70万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生意上,时间达五个多月。案发前被告人孙某乙已将其所挪用的70万元公款及x元利息归还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

二、受贿罪

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在担任某陵县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期间,收受建筑承包商胡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x元,收受建筑承包商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分两次收受鄢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晋某某人民币x元,并为他们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后孙某乙已主动将收受的赃款全部退出。

被告人孙某乙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孙某乙供述、证人刘某某、任某某、曾某某、郑某某、孙某丁、李某某、胡某某、晋某某、邢某某证言、孙某乙两次存款凭条、开户资料及储蓄存单、鄢陵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企业性质、法人代表等相关资料、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李某伟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一份、银行存取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19张、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前身鄢陵县开发区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出资情况、公司验资报告及公司变更时的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户籍证明、鄢陵县X组织部文件、鄢陵县建设局会议记录、鄢陵县建设局证明、鄢陵县建设局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孙某乙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因装修茶楼收受晋某某送的x元,是朋友间的借助,不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乙通过协议决定将50万元单位闲散资金借出,是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20万元购车款的行为属于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该款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也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认定;二、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受贿罪的数额有误。李某某所送5000元应认定为礼金;晋某某所送x元是被告人孙某乙开茶楼装修、开业时朋友帮忙借助。该两笔数额构不成受贿;三、被告人孙某乙所犯受贿罪,因其主动投案自首,量刑时应给予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孙某乙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很好,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乙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孙某乙于2009年9月4日所写的揭发材料、鄢陵县公安局陈化店派出所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孙某乙立功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孙某乙于2008年9月22日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伟(系虚构人名)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从鄢陵县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借出公款50万元用于自己和他人合伙做生意,同时谎称为建设局买车,拿走20万元用于自己与他人合伙做生意。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乙从该公司副经理邢某某保管的该公司售楼款中借出20万为该局购买轿车一辆,后用该购车发票冲抵在鑫园有限责任某司的20万元借款。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乙将50万元公款及x元利息归还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将20万元归还邢某某。

二、受贿罪

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在担任某陵县鑫园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期间,收受建筑承包商胡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x元,收受建筑承包商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分两次收受鄢陵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晋某某人民币x元,并为他们在承揽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被告人孙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已主动将收受的赃款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该立功事实由被告人孙某乙于2009年9月4日所写的揭发材料、鄢陵县公安局陈化店派出所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孙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乙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及受贿罪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挪用50万元是为单位谋利益的意见,因借款人是虚构的,该款借出后,实际上已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纵观全案,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不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是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关于20万元借款,被告人虽在案发前归还,因其是用于营利活动,且已达到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并不受案发前是否归还的限制,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收受李某某5000元、晋某某x元是朋友间的帮忙和礼尚往来,

不是受贿,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因送款人已明确表示送款的主观目的是让被告人在工程和拨付工程款中给予照顾,且受贿罪是被告人主动交代后立案查证的,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乙于案发后退出受贿所得,真诚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金龙

审判员雷云

代理审判员梁丽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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